关于《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鹤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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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6月1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316015

    邮    箱:hbrdfgw@163.com

 

                          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的行业规划和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付费】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领和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学校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用地需要。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

    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规范设置】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  鼓励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分类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化妆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制定分类指南】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识、标志、投放规则等,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胡同、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湖、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垃圾产生者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投放时保持清洁干燥;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投放时保持完整,已破碎、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不规范投放的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要求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通过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条【前端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至垃圾分拣中心或者暂存中心;

    (二)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收集或者暂存至有害垃圾暂存中心;

    (三)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许可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职责】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建立管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五)不得擅自停业、停运;

    (六)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转站职责】  生活垃圾中转站等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设施设备完好,作业场地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三)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四)中转站内划分可回收物存放区域;

    (五)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处理单位职责】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处置方法】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生活垃圾以填埋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补偿制度】  生活垃圾跨县、区处理的,运出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处罚】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