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4月20日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立法起草小组梳理汇总有关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8月2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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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20日
鹤壁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社区建设
第三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四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文明和谐、安定有序的城乡社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建设、治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以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以人为本、服务居民,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党建引领】 深化党建引领,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村(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城乡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区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村(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村(居)民利益相关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八条【核心价值观】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
第九条【社会协同】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宣传,宣传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先进人物和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新就业群体等多元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二章 城乡社区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交通等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村(居)民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集中布局、综合配建,确保设施适宜城乡社区开展工作。
鼓励通过调剂、置换、租赁、共建等方式,整合利用城乡社区现有公共资源,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达标建设。
鼓励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为城乡社区开展各类活动提供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功能设置】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功能室,合理划定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养老托幼等功能区域。
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城乡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设施和资源,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和城市更新居民区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境整治、公共安全、消防安全、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运行维护机制。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信息化建设,整合各职能部门在城乡社区设立的信息化系统,构建党建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公共卫生等为一体的数字化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提高城乡社区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十六条【网格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建、民政、环保、城管、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各类网格进行统一整合,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
网格管理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制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治理平台,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合理诉求。
第十七条【平安社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社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社会治安设施建设与维护,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调处化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员开展日常巡查,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和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事项准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制定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对需要社区协助的事项,应当协商一致,并提供相应的经费、 信息支持、业务指导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清单以外事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在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不得直接给村(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社区吹哨、部门报到】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违法建设、物业管理等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村务公开、民主协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党务、村(居)务、财务定期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社区惠民项目、民生实事项目等事关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接受村(居)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组织村(居)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村(居)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困难问题和矛盾纠纷等。
第二十一条【法治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增强村(居)民法治意识,引导和支持村(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推进社区法治建设。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治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德治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通过开展道德模范学习宣传、“乡村光荣榜”选树、“星级文明户”创建等活动,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的城乡社区氛围。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符合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城乡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统筹资源配置,完善购买服务机制,支持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与社区联建共建,推动党员干部下沉社区常态化、制度化,有效服务群众。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未成年人关爱、助残、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科普、就业和公共法律服务等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优质化。
第二十六条【便民利民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范围,围绕村(居)民多元化需求,建设和完善城乡社区教育、医疗、养老、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设施,构建便民利民的“一刻钟生活圈”。
第二十七条【政务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开展在线政务服务,提高服务村(居)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鼓励社区居民参与本社区各类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并根据积分给予相应的便民服务、物品或者其他权益激励,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根据城乡社区特点,建立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
第二十九条【特殊群体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细化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做好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城乡社区治理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基金会)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城乡社区治理。
第三十一条【人员配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村(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专职社区工作者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表现优秀的社区工作人员。鼓励符合条件的专职社区工作者依法参加所在村(社区)的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建立以工作成效、居民满意度为主要指标的社区工作者评价机制,推进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三条【职业晋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晋升辞退等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发展机制。依法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招录(聘)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力度。
第三十四条【服务评价】对行政机关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
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对评议意见应当及时回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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