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6-24
来源:鹤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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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6年4月20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鹤壁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四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

  (二)在第八条中的“应当”后增加“通过”,“立法计划”后增加“等形式”,将“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二款中的“主任会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

  (四)在第十七条中的“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五)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立法程序”修改为“会议议程”。

  (八)在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删去第五项中的“市工商联”,将第五项中的“市各有关人民团体”修改为“市有关人民团体”。

  (九)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后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一款中的“审议修改稿”。

  (十)在第三十五条中的“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十一)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增加“审议结果的报告和”。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在第二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后增加“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3月3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0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

  法规案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适用与审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鹤壁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执法实践迫切需求的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列入立法计划调研项目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一)就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组织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基层代表小组活动点,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五)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市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库成员;

  (七)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七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审议结果;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适用与审查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