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07
来源:鹤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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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4月18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7月1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316015  18839297805

    邮    箱:hbrdfgw@163.com

 

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鹤壁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宜居品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健身娱乐、游览休憩、科普宣传、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遗址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财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由市、县、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二)保障设施设备正常安全使用;

    (三)管理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和配套服务等活动;

    (四)制止损坏设施、破坏景观的行为;

    (五)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六)完善防灾避险功能;

    (七)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功能定位、地域特色、文化内涵组织编制城市公园名录。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城市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市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一刻钟生活圈标准,服务半径不超过五百米;

    (二)统筹协调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

    (三)科学布局城市防灾避险和地下空间;

    (四)优先选择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区域;

    (五)合理利用城市水系和废弃地生态修复、老旧小区改造。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审查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同级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一)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三)合理设置母婴、无障碍、娱乐健身等设施;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五)适度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审批。

    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影响植物生长、危及游人安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公益性项目确需利用城市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护、管理;

    (四)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员,组织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置橱窗、标牌等公益性宣传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县、区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一)与城市公园景观协调;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宣传内容积极健康,用字用语规范准确;

    (四)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约定的区域、时间、安全要求从事活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确定城市公园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划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设置噪声自动检测和显示设施。

    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园的养护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应当划定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亲近自然的户外活动区域,规定开放时间、活动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公众投诉、举报。

    鼓励城市公园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雨伞、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设施;

    (三)乱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水;

    (四)携带未束犬链的犬只入园;

    (五)擅自营火、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六)非法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七)其他损坏设施、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城市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城市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城市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城市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允许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城市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允许进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主管部门、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