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21年8月30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格局,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和督促本地区及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总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动态,协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策建议,统筹整合社会治理资源等。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治安形势分析研判制度,分析预测社会舆情、治安动态和热点、敏感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健全社会治安形势预警机制,对于一定时期或者区域内高发频发的社会治安问题发布风险提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在作出决策之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建立健全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建立健全村(社区)说事评理会、乡镇(街道)综合治理联席会、县(区)评议会商会和市级分析研判会制度,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条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共享机制。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强化同有关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构建覆盖全域、统筹利用、统一接入、灵活服务、安全可靠的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数据共享体系。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慧化水平。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划分网格,依托网格核查采集人口、单位、房屋、事件等社会基础信息,开展排查社会治安隐患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流、寄递运营单位,应当对客户身份、物品信息进行查验、登记。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房屋和机动车租赁、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心理援助服务平台,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开展心理咨询、危机干预、情绪疏解等心理援助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识别、信息登记、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做好相关工作,预防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对服刑期满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救助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做好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做好法律、法规在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住宅项目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规范、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部门、公安机关等对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履行安全防范等职责情况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人对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防范等职责情况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镇老旧小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属地责任,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纳入依法编制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急预案编制及相关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排查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校外学生欺凌行为的监控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完善110报警服务平台功能,畅通群众报警渠道。建立健全110报警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便民平台协调联动机制,实现警务类、非警务类事项分流。健全警情快速响应机制,提高警务事项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依法惩罚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协调劳动关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家庭暴力等职责,协助做好社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与支持律师协会和心理咨询师协会等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依法参与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鼓励与支持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奖惩机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以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追究责任。
对拒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