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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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8月13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3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316015

邮     箱:hbrdfgw@163.com

                                                  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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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淇河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淇河流域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淇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淇河入境断面处至淇河与卫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水区。

第三条  淇河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引领、保护优先、属地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淇河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淇河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淇河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淇河保护管理机构履行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淇河保护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评及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淇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淇河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淇河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淇河保护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淇河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保护淇河的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淇河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破坏淇河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的行为。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渠道,接到举报信息后及时处理反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淇河总体规划,按照分段分级保护的原则划定淇河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淇河总体规划,依法编制淇河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湿地公园、生态修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泉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沿河村镇规划应当与淇河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淇河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修改。

第十三条  淇河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淇河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已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改造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淇河保护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好周围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四条  倡导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下列行为:

(一)义务植树造林;

(二)爱护护栏、标牌等公共设施;

(三)挖掘、整理、研究和普及淇河历史文化;

(四)捐赠、捐助资金和物品;

(五)其他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禁渔期内垂钓;

(二)不折损花草,不采摘槐花、柳絮、榆钱等花果;

(三)不在非指定区域野炊烧烤、游泳;

(四)不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五)不在淇河水域内清洗车辆、洗涤衣物等;

(六)其他有益于淇河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淇河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及生活污水;

(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

(三)网鱼、电鱼、毒鱼、炸鱼;

(四)放流鳄龟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五)其他影响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淇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

(二)建设除淇河缠丝鸭蛋养殖之外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挖鱼塘;

(三)采石、采砂;

(四)损坏水利、水文监测等基础设施;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六)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七)垦荒、放牧;

(八)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河务管理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淇河步道上通行。

第十九条   在淇河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种植农作物、晾晒粮食、堆放物料、建房、挖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智慧淇河管理系统、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公厕、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划设野炊烧烤、游泳等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河道管理范围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做好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等管理工作;负责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淇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淇河水环境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相关工作,并依法上报审批;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淇河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淇河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淇河渔业资源监管等工作;合理规划淇河缠丝鸭蛋养殖场所;加强对淇河鲫鱼、淇河缠丝鸭蛋等地理标志农产品的保护、研究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湿地资源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林木资源及职责范围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盘石头水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盘石头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淇河生态补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加强淇河城区河段的绿化、污水管网建设、排污管理和查处倾倒垃圾、违法建筑等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淇河流域文物保护,组织淇河文化研究和宣传,合理利用淇河旅游资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淇河保护进校园机制,组织引导学生参与淇河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淇河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淇河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淇河河道内进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淇河河道内网鱼、电鱼、毒鱼、炸鱼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淇河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淇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淇河保护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淇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淇河流域内涉及水产种质资源、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