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0-02-11
来源:
分享到:

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具体工作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以下规定:

  (一)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在电影院、图书馆、博物馆、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服从现场管理;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值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随处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

  (四)不踩踏、损毁草坪和绿地;

  (五)不违反规定搭建和晾晒。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辱骂、拉拽、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驾驶人,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二)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礼让行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积水路段低速通行,拥堵路段按顺序通行,不强行超车,不随意变道,不急转急停,不车窗抛物;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不扶身并行和追逐嬉戏。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景区设施,服从景区管理;

  (二)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画,不涂污,不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三)尊重当地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文明用餐,反对浪费;

  (四)分类投放垃圾;

  (五)合理使用公共空间,不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三)不携带宠物进入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

  (四)不饲养藏獒等烈性犬种和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信息;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淫秽信息;

  (三)不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不得扰乱医院、学校和企业等正常的医疗、教学和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学习和尊重中华文明史和中国革命史,崇尚和捍卫杰出历史人物、英雄烈士和模范人物。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孝老爱亲,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第十九条 邻里之间应当友善和睦,宽容礼让,互帮互助。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依法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维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先进文化的传播、优秀传统的传承和科学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倡导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婚事简办,拒绝高价彩礼。文明祭祀,提倡厚养薄葬。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评选表彰各类文明创建先进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倡导和树立文明规范,鼓励、支持、指导和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文明校园创建和思想政治教育。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将其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三)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六)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健身娱乐活动,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并完成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