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循环经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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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循环经济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鹤壁市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文明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三条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第六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意识,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城市的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有权劝阻、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市、县(区)循环经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五林共育”“五水共治”“五气共管”“五边共美”和“五节共推”的要求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第十三条  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发展循环经济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科学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规划;各类农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能源消耗、节水、用水、建设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市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完善煤电化材、工农复合、镁冶炼及加工等行业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伴生资源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农作物秸秆、废旧农地膜、养殖废弃物的回收和资源化综合利用。

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已有畜禽养殖区未配套建设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理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管体系。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当进行热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从事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该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二十八条  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产品包装物应当优先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

倡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回收利用、包装成本及处置方法等信息,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产品包装物不得过度使用包装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建立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企业副产品和废物产生、原辅材料供需信息,促进废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超市、社区、学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府补贴等方式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废弃电池、节能灯管统计核查制度,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的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节能减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鼓励组织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为利用新型能源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兴办废水无害化处理企业。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推进耕地集约利用,建立循环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生物、物理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标准,严格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对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节能和环保验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将公共自行车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推进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改善换乘条件,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提倡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鼓励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公共自行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型汽车的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用能、用水、用油等主要支出的定额指标和支出标准,逐步建立政府机构节能节水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户外灯箱、广告牌和公共场所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或者新能源灯具,合理确定照明标准,科学控制开关时间。  

新建、改建的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及用水定额,建立对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行业的能耗、水耗、碳排放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量,减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能耗、水耗重点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五章  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筹发挥自然生态功能和人工干预功能,发挥城市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四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海绵城市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管理的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试点区域内有关建设项目审核(批)、备案等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督促落实试点区域内项目建设财政配套资金,并研究提出海绵城市有关项目的投融资政策。

(三)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管控管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优先保障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五)水利部门负责有关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条  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对长期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建设单位进行修复,并通报节水管理部门,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建设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当进行海绵城市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先编制雨水控制与利用规划,再进行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可直接进行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设计。

第五十三条  雨水入渗利用不得引发地质灾害或损害建筑物。下列场所不得进行雨水入渗利用:

(一)可能造成陡坡坍塌、滑坡灾害的场所。

(二)自重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和高含盐土等特殊土壤地质场所。

(三)工业项目或对地质条件要求较高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情况进行核验。

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擅自更改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五条  严禁雨水回用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给水系统和地下水等自备供水管道系统相接。雨水回用管道及出水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基金,支持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他生产性专项资金应当逐年提高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资金、科技研发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农业发展资金以及再生资源补贴等资金时,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循环经济发展项目的资金。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单列循环经济项目计划,并采取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循环经济项目建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投资建设项目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等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项目及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财政奖励和税收优惠。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六十四条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销售再利用产品、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没有再利用产品、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组织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组织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设计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属于设计、施工、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建设业主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循环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相关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