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8-23
来源:鹤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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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鹤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鹤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6月28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9月2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316015  18839297805

    邮    箱:hbrdfgw@163.com

 

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23日

 

 

鹤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依托社区、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医养、康养产业发展规划,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行业规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医保部门负责居家社区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力量进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市场,推进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一刻钟生活圈建设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种类、数量、布局以及规模。

    第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具备全托、日托、上门照护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设立具备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日间照料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幸福院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进村级示范性养老服务站点建设,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服务。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和农村幸福院。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就近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施有针对性的消防审批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服务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厕所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在“智约鹤城”“鹤立办”等平台增加智能化助老模式,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老年助餐服务纳入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依托现有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等,建设老年食堂和助餐点,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

    鼓励和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设立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老年助餐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置换、租赁等方式毗邻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服务设施;不能实现毗邻建设的,支持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医养结合机构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支持社会力量设立医养结合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合作、建设联合体等方式,提供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一体化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家庭养老床位实施办法,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医保结算方式等,为有需求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基层网格员和家庭医生签约队伍,推行“网格+健康”服务模式,建立网格发现、家医报道、识别干预、及时转诊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本地生态、旅游、中医药等资源参与康养小镇、养老公寓等建设,开展生态疗养、休闲养生、康复疗养等康养服务。

    依托五岩山孙思邈“药王”文化,发挥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在养生保健、慢性病防治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中医药服务进入社区(村)和老年人家庭,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综合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定期公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和服务项目,提供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化养老服务建设,开发、推广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相衔接的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  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养生、家政等行业融合发展,培育和发展老年护理产品、健康保健产品、功能性食品等产业,推动养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立老年人用品专柜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体验、租赁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残疾、失能失智、患病等老年人。

    建立志愿服务积分激励保障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其志愿服务积分兑换相应的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各类教育机构与养老服务相结合,依托农村幸福院、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机构人员补贴实施办法,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人员给予入职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数量,按照比例设置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生活照料、康复治疗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养老服务机构培训需求,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