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鹤壁市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6月20日经鹤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9月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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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7日
鹤壁市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文化广电旅游、政务服务大数据、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联系、服务、指导工作,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应企业合理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实现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财产分离,明晰产权结构。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要求民营企业征订报刊,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二)要求民营企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三)要求民营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等活动;
(四)要求民营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测、检验、检疫;
(五)要求民营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民营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民营企业取得财物,向民营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民营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合作、银税信息共享,完善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积极引导民营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科技贷款、专精特新贷款等。
鼓励金融机构简化信贷办理流程,缩短贷款办理时限;引导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在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扶持政策,对民营企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审、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住房安居、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跨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积极推行支持政策“免申即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制定涉及民营企业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依法依规履行企业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五位一体”服务机制,选优配齐服务管家、法律服务专员、警务服务专员、首席金融服务专员、营商环境监督员组成的“五位一体”服务专员,为民营企业提供全方位、高标准、高效率和高质量的全生命周期服务。
第十五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鼓励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及时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行政许可、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越权执法、过度执法、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民营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贯彻“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处罚”“过罚相当”等执法理念。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规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处置程序,准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不得使用刑事措施处理经济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加强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立案、长期未办结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等工作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督促涉案民营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规范涉产权强制措施,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加强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运营价值民营企业的继续经营创造条件。
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变更注销、费用保障等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整合投诉渠道,优化投诉办理流程,建立便民高效运作机制,形成接诉、交办、处置、反馈、回访闭环体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对民营企业支持性政策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民营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行为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提供赞助、捐赠的;
(七)在清单之外向民营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企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收取的民营企业保证金的;
(九)拒不履行向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行政许可以及协议约定的;
(十)违反协议约定拖欠民营企业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民营企业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民营企业多收、不应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回;给民营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