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6-27
来源:鹤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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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3月26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20日鹤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要求,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和项目。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严格依法履职,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第四条 实施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市人民政府在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宪法、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中共鹤壁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六)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七)推进本市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八)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十)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财政决算;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鹤壁市“鹤壁功臣”“鹤壁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行政区划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社会建设、农业农村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八)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

    (十)有国家、省或市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及调整,社会反映强烈、损失严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同国内外城市或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规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第(五)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二)项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在上年年底或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增加或取消重大事项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 提请、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存在较大争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照议案审议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序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鹤壁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有规定办结期限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确需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议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